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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客观归责理论评价精神伤害因果关系
作者:  时间:2019-08-19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精神伤害作为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定罪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其实行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需要重点厘清。例如,甲经常受丈夫冷嘲热讽、拳打脚踢,导致甲白天工作时精神恍惚影响其工作效率,不久遭单位裁员,甲因此精神失常。此时甲精神失常是精神伤害的结果,其原因是丈夫虐待行为还是公司裁员行为?乙与丙热恋数年,后丙与乙分手,导致乙终日以泪洗面,最后精神失常。此时丙是否要为乙精神伤害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这类案件中,家人虐待、单位裁员、恋爱分手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精神伤害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传统因果关系学说的弊端 

精神伤害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危害结果不像传统的肉眼能够明显观察到的生理伤害,必须结合医学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在多个原因导致同一精神伤害的情况下,能否根据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传统理论进行因果关系判断,需要认真对待。

条件说认为,某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时,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条件说中因果关系必须建立在清楚的事实基础上才能适用,当行为人对自然规律没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条件说根本无助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例如,行为人跟踪、恐吓甚至虐待被害人,被害人之后产生精神伤害,是否就一定与上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答案是不一定的,因为在经验上,这些行为可能(或者有极大可能)导致精神伤害的产生,但是也仅是“可能”,而非“必然”。现代医学能够确诊精神伤害,但即使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也不敢断言“某行为就是精神伤害的确切原因”,此时条件说难以解释精神伤害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相当因果关系说将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视作客观判断标准,认为通常情况下某行为足以造成危害结果者,即可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精神伤害的案件中,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如果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的情形,就会被认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从逻辑上思考,具体案件中精神伤害的结果究竟是什么原因引起的,社会公众其实心里是有数的,也因此先入为主地设定了想要归因的行为,并在此预设立场下挑选出需要的背景事实进而设定出一般情形。然后据此“一般情形”代入个案的行为与结果进行检验,这实际上是一套循环论证。此外,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无法解释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为何拒绝将整体事实作为判断依据,而只关注一部分事实,因此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背离了刑法上讨论因果关系的基本目的。

假设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应为的行为具体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话,那么不实施相应行为的即是具体结果发生的原因,那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精神伤害的案例中,根据假设条件认定因果关系,实际是以经验与知识、高度盖然性取代自然经验上的客观法则。因为假设条件中高度可能性、事实上影响力的认定标准,都是人类借助法与社会的经验期待建立的因果关系——而这些认定标准都建立于自然现象的统计关系上,这些可能性或盖然性的高低,概念上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非常相似,故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弊端也同样存在于假设因果关系说。

客观归责理论对因果关系的限制 

德国刑法学者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即行为人制造了法律不容许的风险,该风险升高并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实现时,行为人就要为危害结果负责。客观归责理论回避了因果关系认定中实行行为边界等疑难问题,对特殊案件中的犯罪成立范围起到了限制作用。在精神伤害案件中,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不容许的风险”,是判断因果关系的重要内容。

某行为伴随的风险容许与否,需根据社会价值进行判断。某行为的风险如果为多数人的价值观所容许,则该风险就能够为大众接受——只有公众信赖该风险行为时才能够相互预测对方的行为,进行社会交往。简言之,容许风险是在社会生活中权衡风险与利益的高低大小、并且作出价值选择后,认为某行为虽然有风险,但会实现更大的社会利益,因而该风险行为是符合社会期待从而被社会鼓励的。现代社会生活中,适度的沟通协调是社会机能顺利运作以及提升社会层次的必要,人类不可能因为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情绪不悦而完全放弃自己的行动。因而一味保护个人的精神状态,就会不当地限制社会的沟通交往,否则社会沟通将停止运作、经验无法传达,影响社会顺利运行。所以,个人用行动或言语表达自己的意见是自我人格的展现,只要有正当原因,没有理由必须去迁就他人精神情绪上的困扰。

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自由限制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范围之内,同时个人也必须忍受因为他人行为而对自己自由造成的必要限制。但是,个体容忍他人对自己自由的限制是有限度的,须根据比例原则进行衡量。如果某伤害行为对彼此都有利或具有更大的社会利益,那么该行为即使可能对其他个体造成利益攻击的可能,只要其实施的总体利益大于不利益,经过比例原则衡量后应加以鼓励而非处罚,这也是容许风险的应有内涵。但是,某些领域的容许风险处于不易判断的灰色地带,主要原因在于人类对事实认识的有限性以及每个人价值判断上的差异性,难以凝聚高度共识,导致社会对某行为是否容许的判断上出现困难。讨论的日常生活行为引起精神伤害的案件中能够肯定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法益处于法律的最高位阶而不应被其他生活利益牺牲,这是容许风险概念的强化,也是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共识。

精神伤害中允许的风险行为的主要类型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可将引发精神伤害的风险行为类型化,具体分为“人类生活的必须利益”和“社交关系”两种类型。

首先,“人类生活的必须利益”是从社会整体出发考虑,通过社会整体对特定利益的需求,强化特定利益的容许程度。精神伤害作为纯粹个人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时,能否根据“人类生活的必须利益”来解释呢?例如,上司责备部属的例子中,个人加入团体或单位时需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上司根据单位制度对犯错的下属进行一定程度的责备,是为了提高单位效益,因此甲因工作效率低下而被裁员符合公司的一般运营规律,上司的裁员行为并非创造法不容许风险的行为。同理,家庭生活中夫妻争吵时有发生,但丈夫经常性实施虐待不应是家庭生活的常态,其行为也并非为了实现“人类生活的必须利益”,故丈夫对妻子长期实施虐待的行为属于创设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的情形。

其次,为了维持社会生活正常运行,不能要求每个人在行为时必须完全兼顾对方的精神健康状态是否会受到损害,但容许风险仍然有其界线。社会关系有亲疏之别,个人在选择参与特定的社会网络后,该网络参与者的行为共同指向该社会网络的目的,个人承受风险的标准便可能因为社交关系的参与而有所变更、调整——该社交关系的最高宗旨并非仅保护个人法益,更要实现该社会网络的整体目标,此时个人利益必须稍作让步。例如,父母因孩子成绩不好而强制孩子参加各种补习班,导致孩子因压力过大而精神状态异常时,能否认为父母的管教行为和孩子的精神伤害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律赋予父母管教子女职责期望的目标在于——适时管教能使孩子往正确的方向成长。如果父母的管教行为(比如打骂行为)导致子女精神状态异常、出现伤害结果,则需考虑管教行为是否有助于促进子女健康成长的目标,是否对社会有益;如果父母过度且不当的管教甚至有背离管教目的发泄情绪行为,对子女健康成长发展不能提供帮助,那么父母的行为已经超出容许风险的范围,属于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行为。

相较于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先天建立,朋友或情侣的关系是个人进入社会后通过自我选择而与特定社会成员建立的较为紧密的关系,朋友、情侣之间可容许的行为范围较宽泛。从社会通念上看,“分手是伤害行为”并不符合社会常识,即使分手行为造成精神伤害结果的出现,社会上仍然认为因分手行为属于“个人在恋爱之初就明知的可能出现的情形”,以此对这一容许风险不必进行刑事归责。

综上,个人在上司责备、家人虐待、恋人分手等压力下导致精神伤害的现象,采用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将“人类生活的必须利益”解释为可容许风险,进而分析夫妻关系、情侣关系和工作关系中可容许行为的范围,合理进行精神伤害的刑法归责。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中,单位裁员行为是工作关系中单位一方管理运行的正当职业行为,属于可容许风险的范围,故不能将甲精神失常的结果归责于单位。但是,甲的丈夫经常性的虐待行为并不是促进“婚姻关系健康发展”的行为,已经超出可容许范围,故属于创设法不容许的风险的行为。乙与丙热恋数年,乙在和丙恋爱之初就应该预见到二人可能结婚或可能分手的结局,故丙的分手行为从社会通念来看,属于可容许风险的行为,与乙的精神伤害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为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 冉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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